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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謝靜恒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訴人
吳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俊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林○郎所有而停放在其住宅旁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林○郎、林○美、李○龍之證詞,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照片、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畫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前女友林○美與林○郎過從甚密,於案發時地,以不詳方式點燃系爭機車車頭部位,火勢延燒全車而燒燬該車,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依憑火災原因鑑定書及到場調查之證人李○龍之說明,因認系爭機車並非自燃,係因車頭有外來火源,而起火延燒。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固於案發前有一輛廂型車停放在林○郎住宅門口,曾有一名女子下車步行往林○郎住宅左側等情,然依證人林○美證述上開廂型車係林○郎之男性友人駕駛至該處停放,該男性友人與林○郎一同去唱歌,其妻即上開女子獨自留在廂型車內,嗣其妻進入林○郎住宅附近,係前往解手等語;參佐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該女子後來回到廂型車後,上訴人方又到達案發地點,直接朝車棚方向行進,不久之後車棚冒出白煙等情,敘明系爭機車起火燃燒時,唯一出現在車棚的人只有上訴人一人,上開廂型車和該女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無關乎本件放火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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