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 上訴人
- 盧勝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盧勝忠因犯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