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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上訴人
姚天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姚天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同案被告林○羚(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售賣之標的物屬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方為相當。原判決並未明確論敘上訴人所售賣與買受人陳○瑄之物品,何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之證據,遽繩上訴人以該條款之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自無可維持。㈡、上訴人與陳○瑄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本有友好之互動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有否營利意圖之依據及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供稱伊先向上游拿新臺幣(下同)1,500 元的毒品,分成3 份後其中1 份賣給陳○瑄,而陳○瑄交付之金額為490 元,足見上訴人未賺取價差,顯無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即就此有利之事項爭執,原判決不採亦未敘明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即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瑄,調查上訴人與陳○瑄間確有友好關係,超越至親,且上訴人確係幫助陳○瑄代購毒品海洛因等情,原判決即應予以調查,未予調查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惟查:

㈠詰問權固為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惟詰問權之行使,係被告處分權行使之範疇,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卷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委由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陳○瑄作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於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有無證據要聲請調查?」辯護人答:「關於105 年10月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到要聲請傳喚陳○瑄部分,我們捨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迄原審辯論終結,亦未再聲請傳喚陳○瑄為證人,此部分原審並無不當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證人陳○瑄部分,已於第一審105 年7 月14日審理時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㈠第220 頁至第226 頁背面)。上訴意旨㈢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林○羚於原審自白確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證人陳○瑄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證人陳昱斈之證言,及卷附含基地台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員警拍攝之跟監蒐證錄影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5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陳○瑄頭髮海洛因代謝物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⒈由前揭證人陳○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林○羚與陳○瑄於104 年11月28日之完整交易過程,係陳○瑄於該日上午10時34分許,主動傳簡訊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騎乘機車搭載林○羚,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區找毒品上游,2 人取得海洛因後,尚在八卦山上,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聯絡陳○瑄,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見面,最後約定在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交易。雙方見面後,陳○瑄在機車上打開皮包拿出1 疊4 張百元鈔票,共400 元交予林○羚,林○羚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陳○瑄,上訴人復帶路、指引陳○瑄前往春生藥局購買針筒,及其後上訴人與林○羚發現陳○瑄所付款項不足,而由林○羚再至春生藥局向陳○瑄索討,陳○瑄乃交付購買針筒所剩之90元,再雙方各自離開等情。且此亦經共同被告林○羚於原審審理中,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瑄之事實,坦認不諱;加以上訴人對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是其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所辯,顯與前述之卷內證據不符,殊難憑採。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上訴人、林○羚與購毒者陳○瑄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人之理,且本件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甚且發現陳語瑄交付之款項有所短少,更即刻返回向陳○瑄索討,衡諸上情,上訴人、林○羚販賣海洛因予陳○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就陳○瑄先後未盡一致之證詞,則予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違法問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表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 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 105年12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僅敘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處有期徒刑)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亦未另行具狀聲明,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至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記載,向辯護人查詢本件上訴範圍,「辯護人稱上訴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沒有提起上訴」,應不生聲明一部上訴之效力,併予指明),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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