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 上訴人
- 杜 色
- 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許紋華
李瑜娟
賴錦華
高孟焄
袁靜文
蘇芹英
李寶堂
鍾任賜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杜色自訴被告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李寶堂、鍾任賜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原判決認其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張本院關於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判例,係違法、違憲,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