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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上訴人
周文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5、3442、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文漳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蔡宗育(已判刑確定)、林詠欽(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此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知悉蔡宗育要求取回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為保有詐騙取得之款項,而要求蔡宗育將已存入系爭存摺之款項提領出來。換言之,蔡宗育所提領之款項,早已為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蔡宗育至臺灣銀行提領系爭存摺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回系爭存摺,並無參與共同詐欺犯罪之犯意,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行為完成後,應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伊亦無由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未當。㈡、原判決一方面說明蔡宗育證稱:其係為取回系爭存摺,始配合林詠欽領款等語,不但與林詠欽證述:蔡宗育之系爭存摺不能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銀行方面告知要本人親自提領等語不符,亦與蔡宗育親自至臺灣銀行提領款項後,該帳戶內仍有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情節不符,而認蔡宗育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惟另方面又說明蔡宗育證稱:伊為取回系爭存摺,始配合領款等語,與林詠欽證述之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因認蔡宗育證稱其係為取回系爭存摺,始配合林詠欽領款等語堪以採信,其理由前後矛盾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之方式,雖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但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前,該款項既在人頭帳戶內,仍不能認為詐欺行為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有車手分工之緣故。本件上訴人及蔡宗育均知悉蔡宗育之系爭存摺係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且系爭存摺內之款項乃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入,渠等仍共謀由蔡宗育負責提領系爭存摺內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系爭存摺款項前,即參與犯罪行為,並非在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5 行至第17頁第9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論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蔡宗育、林詠欽及被害人許錫銘、莊淑珍、高鈴雅等之證述,以及卷附其他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14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蔡宗育所證:伊為取回系爭存摺,始配合前往銀行領款等語,核與林詠欽證述之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而認蔡宗育上開自白堪以採信(下稱前段之敘述,見原判決第13頁第8 行至第14頁第1 行);然其此部分重點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與蔡宗育、林詠欽等人共同參與提領系爭存摺內款項之事實,並未就蔡宗育所述其係為取回系爭存摺而配合領款之動機是否可信加以認定。從而,原判決嗣後再就蔡宗育所辯其係為取回系爭存摺而配合取款之參與動機一節何以不足採信加以說明(下稱後段之敘述,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24行),即與上揭前段之敘述難謂有何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明原判決前段敘述之重點,而指摘原判決前段之敘述與後段之敘述前後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此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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