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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陳世雄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告
周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3 日,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之和群國中前、臺中市清水區之麥當勞,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800 元、1000元之海洛因予蔡慶南與柯順元(2 人合資購買)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各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慶南與柯順元於偵訊就2 次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交易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方式等情節,已為具體詳細之證述,蔡慶南、柯順元於商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後,蔡慶南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見面,被告亦坦認向蔡慶南收取價款並交付海洛因等情,益徵蔡慶南、柯順元所證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足可採信,原審以蔡慶南、柯順元前後證述不一,即認其等證言均不可採,顯有違證據法則。㈡蔡慶南與柯順元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共3 人合資向「岱華」者購買毒品云云,惟蔡慶南、柯順元與被告間就合資資金分配及合資交款地點、購毒交易地點、毒品包數等各相關合資之重要情節,說詞互核不符,難予採信,當係礙於被告在庭之壓力,始為上開不實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㈢被告供稱與蔡慶南、柯順元合資購毒之對象「岱華」之真實姓名為趙飛燕,約50幾歲,住和美,以電話聯絡交易等情,惟其後並未陳報趙飛燕之年籍資料或聯絡之電話號碼,亦未聲請法院調查此項對其有利可予減刑之證據,竟干冒受重刑之判決,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合,原審未調查,即認定被告無販賣毒品犯行,顯未盡調查能事。

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蔡慶南、柯順元就其2 人究係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與被告3 人合資後再向「岱華」購買海洛因,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柯順元與被告並不相識,相關毒品交易均由蔡慶南負責聯繫,柯順元並未與聞交易細節,柯順元所言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與蔡慶南相約見面,並無毒品交易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佐,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實無足為蔡慶南、柯順元偵查中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本件警方係於監聽蔡慶南持用之電話過程中,意外得知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犯嫌,然遍查全卷,偵查機關並未因此針對被告所持用之相關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查明其他可資參佐之情況證據,亦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或聲請搜索,因而查獲諸如海洛因、帳冊、金錢、磅秤、包裝袋等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海洛品之重要跡證。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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