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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上訴人
陳良偉(原名羅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良偉(原名羅志偉)上訴意旨略稱:我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而係以成本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宏志,未從中賺取利潤,應僅該當於「轉讓」的行為,而且我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游聖偉」,當可獲邀減刑寬典,原審不察,猶依販賣毒品罪論處,且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給予寬減,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認定(含有無營利意圖),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歷審中,坦承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蘇宏志間」為毒品交易的聯絡通話內容,我確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宏志,並向蘇宏志收取現金的部分自白;證人即購毒者蘇宏志再三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顯示上訴人主動詢問、促銷毒品,及與毒品交易時間相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極富默契的簡短應答的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 3年8 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 年2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犯詐欺取財1 罪,經第一審判刑,原審維持,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重罪名,所為未從中牟利,無販賣營利意圖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在理由貳─一─㈡內,指出:衡諸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之犯罪行為,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義務為毒品轉手之情,上訴人與蘇宏志既相識不久,除毒品交易外,並無私交,(猶因缺錢花用,主動推〈促〉銷),益見上訴人欲藉此牟利,當有營利意圖,非僅止於「轉讓」犯行。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原判決業於理由貳─四─㈤內,詳為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已供出毒品源自「游聖偉」,但偵查機關迄今並未因上訴人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管轄之檢察署及警所函覆第一審,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游聖偉」的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認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法定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主觀,妄指違誤,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皆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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