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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沈揚仁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再抗告人
黃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徐印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本件再抗告人黃淑惠因受刑人(被告)徐印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高雄地院以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5月16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檢察官傳喚於106年7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及再抗告人於合法收受檢察官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年7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均於106年7月6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再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後,受刑人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仍然無法拘提到案,致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再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第一審裁定因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於106年9月5 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至受刑人雖已於106年9月14日經另案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然第一審裁定已於106年9月13日由檢察官收受而對外發生效力,有卷附(檢察官)送達證書可據。是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受刑人既仍在逃匿中,依法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受受刑人其後被緝獲並入監執行影響。原裁定因認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受刑人於106年9月14日被緝獲後,再抗告人之保證責任已經解除,不能再沒入保證金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僅略以:具保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既然法無明文,應認僅及於偵查、審判程序,而不包括執行程序。是再抗告人之保證責任,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時即106年5月16日即已解除。又受刑人經另案通緝,已於106年9月14日被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再抗告人之保證責任即時解除,而第一審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已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不得沒入保證金云云,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