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
- 抗告人
- 李震華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徐維均等人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既可附隨本案上訴程序而予指摘,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二、本件抗告人李震華因自訴徐維均等人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審判長於該案審判程序中,對於其聲請對相關被告為證人詰問應予隔離調查等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核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得抗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審諭知得抗告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