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 抗告人
-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0五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一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法院一0三年七月九日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本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以原判決之認定如何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撤銷原判決而自為判決有罪定讞。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抗告人之供述、被害人魏怡玲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據,綜合研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行離去;並載明被害人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如何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足認真實之依憑。再查: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本件該監視光碟所擷取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秒時並未觸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所以倒地與其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已參酌本件該監視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就抗告人確有碰撞被害人機車,且知悉被害人受傷,卻仍離去之事實,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抗告人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因認抗告人之主張,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由。業經敘明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證據已足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應准予再審,另當時在場之三位員警,並未見及車禍發生經過,不足證明抗告人犯罪等語。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理由,或仍以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並已敘明其依憑之理由,徒憑己意,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事項,再事爭辯,或仍以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事,執以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