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 抗告人
-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佾瑞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罪刑相當原則、內部界線云云。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詞指摘,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