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 抗告人
- 康晨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康晨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抗告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自為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而非上開本院判決。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亦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原確定判決」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無訛。乃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按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 102年8月28日所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於理由二說明「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顯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對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聲請再審,並以此立論,尚無誤認或誤植情形存在。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抗告人聲請意旨不符,已有不當,復逕以本院程序判決為再審之對象,據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