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凃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人凃炳輝(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原確定判決引用洪榮豐民國101年4月25日偵查中所證:其是在抗告人擔任南鯤鯓保全時與之認識,認識約1、2年等詞,認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而形成本案心證。實則洪榮豐居住於台南市○○區○○里○○000號,與抗告人係鄰居,自幼認識,且曾於91年4月30日前往台南監獄探視抗告人,足見洪榮豐虛構證詞,誤導法院;請求向台南監獄調取該接見會客紀錄資料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榮豐,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下稱理由)內詳述:洪榮豐偵查中所證交易過程及對其與抗告人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37分許之行動電話中通話所指「1000元借我」,是其要向抗告人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交易成功等語,核與其於第一審所證相符,均具體陳述其與抗告人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及交易時地,所為證述內容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理由
乙、一㈠㈡);並敘明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擔任南鯤鯓的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乙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洪榮豐其餘證述之真實性(理由乙、一㈢)等旨。聲請意旨所指可調閱探監之書面紀錄云云,該書面紀錄,固屬未經調查之新證據;然原判決既已審酌洪榮豐與抗告人如何認識、認識時間是否為一、二年等情,雖洪榮豐部分所述非真實,仍無礙其餘關於指證販毒構成要件事實等內容之真實性,是以縱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使原判決就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榮豐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執此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不合。其請求法院向台南監獄調取該接見會客紀錄資料為新證據,自無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據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抗告人擔任南鯤鯓保全時認識,認識約一、二年等語,抗告人亦未供述與洪榮豐有何特殊情誼,則以二人並無深交,政府對毒品查緝甚嚴等情,若無牟利,抗告人豈肯甘冒風險,費時費力,為洪榮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交付予洪榮豐,只為幫助其施用(理由乙、一㈡5.⑴)。係以洪榮豐所證:與在抗告人擔任南鯤鯓保全時認識,認識約一、二年之陳述為真實而為推論,足以證明洪榮豐上開證述已影響法院心證形成及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又稱,洪榮豐上開證述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其餘證述之真實性(理由乙、一㈢),可見法院明知洪榮豐虛構說謊,其憑信性應予彈劾,證言已失去可信性,原確定判決卻謂無礙於其餘證述之真實性,已欠公平審判。本案除洪榮豐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不宜以洪榮豐不實之證述認定抗告人犯罪,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足以證明洪榮豐上開證述虛構之新事實,不足以開始再審,論述矛盾,應予撤銷。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抗告人已供承,其與洪榮豐並無仇隙,若非確有其事洪榮豐尚不致於偵查、第一審中具結後,猶故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以誣陷抗告人於罪,並須自行承擔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洪榮豐確係有心誣陷抗告人,儘可就檢警所掌握其與抗告人曾有之各次通話紀錄,均指證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以達其誣陷抗告人之目的,惟其證述僅有本次交易,益徵其所證非虛。而觀之二人該次通聯內容,均未有任何寒喧之語,洪榮豐一開口即對抗告人稱「你1000元借我」,抗告人聞之隨即答以「來再說」,洪榮豐亦應之「好」,即結束通話。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是尚不能以抗告人與洪榮豐未於電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交易買賣事宜,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理由乙、一㈡2.3.),並就抗告人所辯合資購買、幫助施用等情不可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一㈡5.⑴以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抗告人擔任南鯤鯓保全時認識,認識約一、二年等語,抗告人亦未供述與洪榮豐有何特殊情誼,認定二人並無深交,抗告人交付洪榮豐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僅係幫助其施用等語,縱去除洪榮豐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僅謂抗告人亦未供述與洪榮豐有何特殊情誼,亦足認定二人並無深交,而得出相同結論,縱二人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自幼為鄰,洪榮豐於本案交易之十年前曾前往探視在監之抗告人,亦難認二人有何特殊情誼,況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亦未供述二人有何特殊情誼。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乙、一㈡5.⑵⑶亦已說明,依二人前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洪榮豐之證述,尚難認定抗告人向洪榮豐收取代價,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所辯幫助施用云云,難認可採。是抗告人所據以主張之台南監獄會客紀錄資料,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