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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再抗告人陳周滇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第一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廢彈殼議售案為虛構,其即不可能利用職務上機會向劉○田詐取財物,也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判決故意枉判,虛捏判決主文等語。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係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並非指明該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程序違背程式,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毫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之情節,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亦與所引用之證據無關,可證明其「主文」虛偽,當然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憑空出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第一審裁定亦認再抗告人是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爭執,可徵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錯亂,自可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背等語。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與證據不符等語,並未主張於此部分究係依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難認已敘述理由。併敘明再抗告人所爭執未為收受之金錢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該部分事實之理由。而再抗告人爭執其與黃○利利用虛捏之議售案詐財,是否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云云,乃係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對該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爭執,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記載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態樣,其亦無公務或職務上之實際具體事務可言,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虛偽,稱該判決本身即為證據,且再抗告人實向劉○田收款2次計新台幣(下同)5千元,另3次共8千元部分,經黃○利坦認係以支付再抗告人車馬費為由,向劉○田收取自用,亦經劉○田證實,原判決所憑以認定再抗告人收受1萬3千元之證據虛偽,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事由,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卷查明,且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依刑訴法第377 條上訴第三審云云,衡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為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而於法不合乙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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