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吳佳遠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或有將審理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固無不可;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自無從據此於嗣後送達判決正本時逕為公示送達,而仍應依一般送達規定,按被告向法院陳明之地址為送達,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吳佳遠所提第二審上訴書狀均載明其住居所為「住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區○○街000 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3 樓」。更審前原審按址傳喚,抗告人到庭陳明其住居所仍設前述二址,有各該案卷可稽。原審指定民國99年10月5 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依抗告人陳明之上開住居所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併為郵務及公示送達,而於99年8 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3 樓居所,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則原審就該審理期日傳票併行之公示送達,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認不生效力。原審判決後,未再按抗告人陳明且經合法送達之居所地送達判決正本,即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自有未合。縱抗告人曾於99年6 月10日遭另案通緝,此與公示送達要件是否具備之判斷仍為二事,不得據此即不依一般送達規定送達,而逕為公示送達。本件判決已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3日具狀上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以已經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遽謂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