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 抗告人
- 許景琦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該案歷審判決繕本,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許景琦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開說明,提出原審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繕本為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併提出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繕本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