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7號
- 再抗告人
- 劉智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智雄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同)所示27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6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附表編號25至26號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2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與另裁定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原裁定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非有理由。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