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4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時,縱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如已確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而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並非以起訴書製作之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信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翌日(9 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於106 年2 月3 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經該法院於106 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5月2 日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 月13日繫屬同一法院,依首開說明,橋頭地院於106 年3 月24日判決時,就此繫屬在後重行起訴之案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同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再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復經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王信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翌(9 )日下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於106年2 月3 日繫屬該院,該法院於同年4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5 月2 日確定。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復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 月13日繫屬在同一法院(按即本件),該法院旋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06 年度簡字第413 、655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橋頭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655 號案件既然繫屬在前,且於宣判時,本件尚未確定,可見本件有檢察官違法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的情形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失察,而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