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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黃瑞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上訴人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54、12663、12665號,104年度偵字第501、1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娟娟與劉榮祥(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乾姊弟關係,渠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一)民國103年7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區信陽街皇家賓館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與余秀滿,由劉榮祥當場向余秀滿收取現金700元,余秀滿於事後委託上訴人轉交剩餘價金300元與劉榮祥(下稱第一次);(二)由劉榮祥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交付海洛因0.6公克與上訴人,委由其於103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賓館內交付與余秀滿,以3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0.6公克,嗣劉榮祥向余秀滿收取價款2000元,剩餘1000 元價金則抵償上訴人積欠余秀滿之債務,上訴人因此獲取販毒所得1000元(下稱第二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5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

(一)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或介紹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原判決理由援引:余秀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上訴人至皇家賓館上班,上訴人看伊不舒服,伊告稱買不到毒品很難過,上訴人表示其乾弟弟有門路,給伊劉榮祥之電話號碼,叫伊打電話給劉榮祥;劉榮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6日接到余秀滿電話後,於當天傍晚或晚上有與余秀滿會合交付1 小包海洛因,余秀滿當時給伊700元,並說剩下的300元託上訴人帶回來給伊各等語。而以余秀滿、劉榮祥就上訴人參與海洛因交易情節,所述相互吻合;劉榮祥於接到余秀滿來電時,絲毫未詢問余秀滿要購買何種毒品、數量若干、價金為何,隨即應允販賣,可見上訴人已先與劉榮祥聯繫余秀滿欲購買海洛因之事,劉榮祥始致完全未感意外而合意販賣。可徵上訴人與劉榮祥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第3、4頁)。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然依上開余秀滿所陳,係上訴人見余秀滿不舒服,始向余秀滿介紹向劉榮祥聯繫購毒。而劉榮祥所稱:余秀滿當時給伊新臺幣700元,並說剩下的300元「託上訴人帶回來給伊」云云。依其語意,係余秀滿託上訴人帶300元給劉榮祥。似屬余秀滿交300元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幫余秀滿付款與劉榮祥,而非幫劉榮祥收款。如果無訛,則據此能否認定上訴人與劉榮祥共同販賣毒品,已待商榷。又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須獨立負擔扶養子女費用、房租等生活開銷,而於本件同時經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徵上訴人尚須支付施用毒品費用,其每月2 萬多元之收入難認足敷使用,自須藉由販毒獲取利潤始足支應,應可認定其意圖營利而分別為前開販毒行為云云(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4行至第6 頁第9行)。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於第二次則由余秀滿應付之價款中之1000元抵償上訴人積欠余秀滿之債務等情。縱若屬實,以如此之「利潤」,遽謂其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及施用毒品所需,而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內資料,余秀滿103年11月20日於警詢陳稱:103 年7月26日早上9 點時許,我向王娟娟告知有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需求,後來王娟娟將綽號「阿祥」之男子的電話號碼給我,要我自己跟對方談;另稱:第二次購買時,因我錢不夠,且上訴人欠我2000元,因為我和上訴人在同一地點工作,所以103 年8月1日早上跟上訴人說我想找「阿祥」,但上訴人要我主動與「阿祥」

聯繫,後來「阿祥」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要買30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他說人在外縣市會很晚才回來,所以會請上訴人隔日工作時帶來給我,103 年8月2日時上訴人有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我,但當時我錢不夠而且上訴人有欠我2000元,所以不足額的部分我請上訴人代墊,但上訴人要我自己問「阿祥」是否可以,所以當下我沒將錢給上訴人,103年8月2日晚上9點時許去「阿祥」的租屋處把2000元給他,並詢問不足額的1000元是否能請他找上訴人拿,他說可以(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五①第195、198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次我拿200至300元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劉榮祥;第二次我在上班時,我有問上訴人,上訴人叫我自己打電話給劉榮祥,劉榮祥說當時他不在中壢,等他回來再說,後來他回來時太晚了,劉榮祥打電話跟上訴人說,他可能在我們下班前趕不回來,上訴人跟我說這情形,我就跟上訴人說請他明天上班,再把海洛因帶過來,我再拿錢給劉榮祥。所以8月1日上午9點多上訴人就帶海洛因1小包過來給我,我跟上訴人說,錢我會再給劉榮祥,我在晚上7 點多打電話給劉榮祥,跟他說等我老公吃完飯,我才有錢,再拿3000元給劉榮祥,後來我就拿2000元到劉榮祥租屋處給他,剩餘的1000元,因為上訴人有欠我錢,我就說那1000元請上訴人幫我還,劉榮祥有答應(同上卷第224頁)。於原審證以:「因為當時我剛好5月份生小孩,我一直沒有施用毒品,剛好那天美沙冬沒有喝到,上訴人看我不舒服,問我怎麼了,我說我沒有喝美沙冬很難過,找不到東西可以買,他說他乾弟弟有門路,而把劉榮祥電話給我,叫我自己打電話。」「上訴人問我為何不舒服,我才說我沒有喝到美沙冬,我跟上訴人說要等到明天下午才可以喝到,所以上訴人才說幫我聯絡劉榮祥。」(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而劉榮祥於103年11月20 日警詢供稱:第一次交易毒品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只是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接到余秀滿電話而已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一第57頁)。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余秀滿託上訴人拿300元給我云云(同上卷六第51 頁背面),此亦據余秀滿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原審卷三第121 頁背面)。又劉榮祥於第一審承認上開二次販賣毒品與余秀滿,但供稱:「只有我自己所為」,至於300 元則是「因余秀滿委託上訴人拿給我,他們在同處上班。」(第一審卷一第88頁背面)。復於原審證以:「針對王娟娟因為我的案件而牽涉我感到抱歉,我是盡我所能替她爭取。有無打電話或幫我帶300 元也好,她不應該是站在我的立場,而是應該站在余秀滿即施用者的立場解釋才合理。因為1000元的毒品並沒有其他利潤可圖,且王娟娟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所以她根本沒有任何的犯案動機。」(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面)。以上余秀滿、劉榮祥所述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之本意似係幫助余秀滿向劉榮祥購買毒品;而第二次應付與劉榮祥之1000元,亦屬由上訴人代余秀滿支付與劉榮祥,縱劉榮祥未向上訴人索取,則為劉榮祥對上訴人之免除,能否據此即謂係上訴人因與劉榮祥共同販賣毒品之利得,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綜合全部證據,予以勾稽說明,復對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心證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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