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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王復生王國棟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榮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榮(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7、8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 6月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半錢海洛因予高○隆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販毒,辯稱係與高○隆合資購買毒品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高○隆及其妻江○珠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何以原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並非高○隆施以引誘始生犯意;被告交付海洛因予高○隆,何以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不利於己供述,核與證人高○隆及其妻江○珠於第一審之證詞相符,佐以卷附被告與高○隆於102年7、8 月間,在高○隆所經營之木材工廠內交易毒品過程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卷內所附103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呈現之對話畫面大致相符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高○隆、江○珠之證述,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原審就其僅係合資購毒而非販毒牟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犯行,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前某時,因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高○隆之來電,表示欲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8分之3 錢,雙方談妥後,高○隆即推由其妻江○珠與被告約定於102年12月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附近「新站大樓」之被告居所交易;嗣江○珠抵達該處後,因被告尚有海洛因1 錢可供出售,即將之全數出售與高○隆,並交付江○珠轉交高○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論斷、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102年12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隆、江○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發人高○隆所提供之記憶卡暨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7 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何判斷:(1)綜觀卷附檢察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之勘驗筆錄內容,顯見被告對於江○珠所指「3 個81」為何意,確不知悉;(2)證人江○珠固在上開錄音內容中自述其係在102年12月6日錄音,惟102年12月6 日應係星期五,而非錄音內容中證人江○珠所述之星期三,且證人江○珠於上開錄音中陳述「因為今天滿熱得,現在11月了」等語,則證人江○珠此次錄音之日期,究係102年12月6日,抑或102年12月4日,還是102年11月間,均值存疑,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於102年12月4日或12月6日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高○隆之事實。(3) 依證人高○隆、江○珠於第一審均證稱:伊等係因高○隆買毒遭警方查獲,進而檢舉被告並提供卷附記憶卡等情,則證人高○隆、江○珠是否因配合其等所錄製卷附記憶卡錄音內容,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容有質疑,是證人高○隆、江○珠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各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之理由欄伍、(一)至 (四) 所述)。又以檢察官復未舉提其他足以令法院確信證人高○隆、江○珠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2年12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並說明理由,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或對非可據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判斷基礎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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