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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吳信銘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齊樂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齊樂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運輸槍、彈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劉建志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查獲當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104 年4 月13日偵查及同日法院羈押庭、103 年5 月21日偵查中,均明確指證:扣案槍彈係由綽號「成哥」之人交付並囑其先行帶回臺北,並指認被告即為該綽號「成哥」之人,嗣於103 年7 月18日後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究屬實情?抑出於迴護之意?原判決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劉建志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採證自非適法。②依劉建志與被告於案發前之簡訊通話內容顯示:劉建志稱呼被告為「樂哥」,自稱「弟」,且其係依被告之邀同往高雄,車資亦係被告所支付,顯見劉建志對被告相當尊崇,且有一定之依附程度。劉建志明知將槍彈說成是他人持有,仍然會有刑責,於遭羈押後1 個多月仍直指被告為交付槍、彈之人,故其於嗣後改稱:以為供出別人就沒事云云,顯非實情。再劉建志於案發當日利用高鐵匆匆來去北高,一行人前往,僅其一人單獨攜槍、彈回臺北,顯然運輸槍、彈係被告要其前往高雄之目的。況劉建志於高雄短暫停留數小時,於餐廳外抽煙等候之時間較多,業據其自承在卷,豈有可能恰好在餐廳之廁所內撿到價值不菲之槍彈?且依劉建志與被告間之相處情形,殊難想像其會因拾得槍彈而沒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即將槍彈裝於被告所有之黑色電腦包,獨自攜帶包包離開高雄。再佐以劉建志更改槍彈來源之辯詞係在「成哥」之真實姓名經其指認相片確認之後,堪認其改變供詞之原因是為迴護被告。依劉建志與被告關係,豈有可能突然不經過被告同意即行離開,而惹得被告不悅之理?更不可能對被告不滿而故意誣陷,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依調查局人員吳克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劉建志係因查緝機關在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發現之槍枝或毒品買家。二人既有尊卑與主從關係,且扣案之槍彈並非劉建志所拾獲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將所攜帶之黑色背包交給劉建志,而其內又查獲扣案槍、彈,依經驗法則,扣案槍、彈即係被告與劉建志南下高雄所欲取得之物,且係被告囑咐劉建志先行帶回。是劉建志於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較可採,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自有違誤。

三、惟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況以本案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等犯罪情節,本不能排除共犯因此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則與犯行無涉,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併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依憑吳克俊之證述,被告當日除在離開餐廳前往地下停車場期間之外,自早上8 時30分起,經調查局人員全程跟監,包含被告及劉建志共四人,在臺北火車站同乘上午11點30分的高鐵南下,13點6 分到達高雄左營,被告、劉建志與二不詳姓名人中之一人同往高雄市陽明路餐廳,另一人前往他處與賣方會合,之後疑似已經取得毒品或槍械,於14時18分許前往餐廳與另三人會合。14時50分許,四人一起離開餐廳,劉建志身上背著被告之黑色背包單獨搭乘計程車離去,此時包包形狀有明顯鼓起,與早上由被告背著時不同,當天傍晚17時許在臺北查獲劉建志後,亦未再對同日南下之其他3 人進行跟監。因當時已懷疑彼等可能涉及毒品或槍械交易,所以對於其等之隨身物品,也特別加以注意,確認被告與劉建志下午在餐廳期間,黑色背包一直掛在劉建志座位的椅子上,其間彼等雖有離座抽菸、如廁,但背包都是掛在椅子上,後來也是一起離開,前往地下室停車場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是以:

①被告在調查局人員全程跟監之情況下,如何與扣案槍彈之上手接觸而取得槍彈?復在彼等所處餐廳之開放空間內,將扣案物品放入黑色背包,卻未為在場跟監人員發現,再交劉建志帶回臺北?準此,劉建志於103年4月12日、13日訊問時所指:被告是在高雄餐廳內,指示其攜帶重量變重之黑色背包先行返回臺北等語,即非無疑。至其於103年5月21日調查局借訊時翻異前詞,指稱,被告在高鐵南下途中已取回背包,直到用餐完畢,進入地下停車場後,才在車上交付背包云云,除無其他資料可供審認外,亦與吳克俊所證現場背包管領情形未盡相符。況扣案槍、彈雖屬違禁物,究非制式槍、彈,數量非鉅,是否需經長期聯繫及縝密之計畫分工後,由4 人一起搭乘高鐵南下交易,再由劉建志單獨攜回臺北?是否確爲吳克俊所稱「販毒集團之交易標的」?且被告與劉建志均否認其等南下與扣案槍、彈有關,而一同南下之四人中,有一人中途離開後再至餐廳會合,再一起離開餐廳,交付槍、彈者是否另有其人,俱非無疑。再觀以劉建志手機資料顯示,其對被告之稱呼及手機紀錄代號分別為「樂哥」及「阿樂」,未見「成哥」之稱謂,訊之被告亦否認有此稱謂,劉建志所指「成哥」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②至起訴書所指之劉建志與被告之通訊紀錄,雖可見其對被告多有關切尊敬之意,然其內對話與本案無關,而劉建志之當票影本2 張及郵政儲金簿內頁1 紙,僅可證明其經濟情況不佳,均非本案之補強證據。③綜上,劉建志就被告是否交付扣案槍、彈並指示其運輸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乏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該不利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得被告涉有共同運輸槍彈犯罪之確信,因而爲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論斷,核無採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單憑劉建志不利於被告陳述之邏輯演繹,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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