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7、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楊建業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存在。
二、檢察官針對沒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中,即已供述: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女性友人,其借來使用,車內查扣海洛因磚2 塊等毒品,係準備出貨之用;另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父親楊茂樹,車內有被查扣海洛因1 包等語。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足憑,顯見車號00- 0000號及AFM-0066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所使用供販賣毒品之工具無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已改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即有義務就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依職權進行必要之調查,並為適法之審認及裁判。本案原審法院漏未就前揭所述之卷存證據加以調查,亦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3 月5 日期間,以扣案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在與黃義勝、呂慶忠相約見面後,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並未認定車號00-0000 號及AFM-0066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檢察官所舉104 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影印卷第3 至6 頁),實係被告另案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予陳伶儒、吳和龍、吳文欽、邱鼎漢等人之案件(下稱後案),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毒品,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則被告就後案在車上查扣毒品之供述,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檢察官在本件偵審中,均未主張上開車輛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或交通工具,原判決未予審認,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此與同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有別。本件警方固於104 年 3月7 日10時30分至46分許,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2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30至32頁),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但並未認定此作為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物,則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