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郭鎮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郭鎮豪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原審判決對於統一法律解釋顯有疏失,一國之刑事追訴權與國家之主權相關,刑法採屬地原則,本國領域外之犯罪,例外適用保護原則、世界原則,刑事訴訟法應保護犯罪者之人權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