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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劉興浪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上訴人
連峯其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連峯其上訴意旨略稱:

㈠除證人郭○凱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持刀揮舞。

㈡美工刀係其自二樓跳下被抓住,郭○凱父親在其身上發現,不是拿來作為竊盜工具。其最初持美工刀,與郭○凱相距約3 公尺,雙方拉扯之際,並未再持有美工刀。情況應屬在場「虛張聲勢」並與郭○凱「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並沒有讓郭○凱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不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且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所示事實與本案相類似,係有利於其之見解,詎原判決竟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述,有張冠李戴之謬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暨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郭○凱身上之傷痕,是其從二樓跳下時,出手相救所造成,並無扭打情形。若上訴人真有持刀對抗,雙方拉扯之際,郭○凱及其家人必有刀傷,且其又如何將美工刀收回置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可證明其沒有保護贓物或為脫免逮捕而逃跑。

㈣郭○凱於偵查中,證稱不會害怕、「上訴人沒有攻擊我」、證人郭○輝益證述上訴人只有掙脫,並無攻擊行為。足證其以徒手抗拒逮捕,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使之難以抗拒。

㈤郭○凱於第一審時,原說其一開始就把美工刀刀片推出恐嚇,後經辯護人詰問「你叫被告把東西拿出來,然後呢?」即改稱「他可能被我激到才從口袋掏出美工刀刀片推出」,可見郭○凱是在其將東西倒出來給他檢查後,見到美工刀之後才捏造事實。所為證詞反覆,不足採信。

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將美工刀比向郭○凱,理由欄記載其持美工刀「揮舞」,事實與理由記載顯有矛盾。又理由欄援用郭○凱於偵查中以及第一審之證詞,均沒有其持美工刀「揮舞」之證述內容,則理由欄所稱「以本案被害人家中還有女兒,突然有一名歹徒侵入並持工業用美工刀『揮舞』」,並無依憑之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家扶中心為一慈善機構,多數人聽聞該機構遭竊均會產生憤怒感,其犯罪時不知該處係家扶中心,而郭○凱為增加知名度及家中麵店生意客源,塑造他勇敢和善麵店老闆形象,才污衊其由偷變搶。

㈧其從偵查至第一、二審,均未曾與郭○凱當面對質,且曾於第一審要求對郭○凱測謊遭拒絕,有損上訴人權益,請求給予當庭對質及交互詰問。並請審酌其係為幫助失婚喪志的朋友,才鋌而走險獲取不法獲利,以援助友人之犯罪動機,另為適法判決。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累犯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已自白郭○凱身上的傷確實係與其扭打後所留下,坦承犯準強盜罪行為;郭○凱之證詞,有受傷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可佐;郭○凱於偵查及第一審曾證述,對於上訴人拿美工刀感到害怕;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之事實乃為「被告竊盜後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雖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惟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到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本案事實係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將其攜帶之美工刀刀片推出,握在手上比向郭○凱,以此脅迫喝令郭○凱讓其離開,郭○凱思及家中有女兒,怕傷害擴大,陷於難以抗拒。上訴人轉身將美工刀收起來放入口袋,準備要從二樓陽台往下跳,郭○凱上前抓住,雙方旋即發生拉扯推擠,上訴人以此當場對郭○凱施以強暴,致郭○凱難以抗拒而受有手臂及脖子後方刮傷之傷害」,並不相同,自不得執該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郭○凱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接著上訴人把刀拿出來揮舞,然後呢?)後面就起口角爭執,他想走,我就拉著他的衣服不讓他走,後面稍微有點手腳動作比較大,我抓他衣服,他一直掙扎,有用手一直推擠我,主要是他想走」(見原判決第8 頁),則理由說明「本案被害人家中還有女兒,突然有一名歹徒侵入並持工業用美工刀揮舞,又拉扯推擠抗拒逮捕之程度,應該已符合一般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9 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請與郭○凱對質,且第一審通知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審判期日,對郭○凱行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期日即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郭○凱為交互詰問,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駁回上訴人對於郭○凱測謊聲請之理由,程序進行自無違誤。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對郭○凱交互詰問及對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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