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黃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淑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01 年至103 年丁○翔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只是業代人員,不需高業務績效,事實是柳○勳與上訴人交往中,為讓丁○翔有好印象,才提出其業績掛在丁○翔名下,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為增加丁○翔在中國人壽之業務績效,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不符。
㈡102 年3 月12日柳○勳親筆寫之聲明書,自述和丁○翔、上訴人討論保險內容,並親自填寫保險內容申請書,如果柳○勳連自己親筆所寫文字都可隨意推諉否認,那他本人在電話中口頭同意授權上訴人簽名之事實,一樣會被扭曲。又柳○勳於104 年3 月4 日簽收承保支票,柳○勳將支票入其本人帳戶後,再取出交還上訴人,如柳○勳未投保或授權,如何可能簽收支票,柳○勳行事反反覆覆,造成上訴人莫大冤屈。
㈢柳○勳保險規劃之內容皆以醫療險為主,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本人,然因柳○勳未去體檢,最後自行取消。填寫要保書內容柳○勳身高173 公分,體重69公斤,確是他本人所告知,未有人為其實際測量。柳○勳因工作忙碌,始在電話中授權上訴人代簽。
㈣柳○勳所購買保險,只在受理審核階段,完全未產生效益,亦無相關保單產生,自始無效,最後甚依照其決定取消,實質上並不足以產生損害之虞,尚難構成本罪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中國人壽彰化縣大華通訊處區經理,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友人柳○勳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2月下旬至102 年1 月2 日間某日,在上開通訊處內,擅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 1所示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柳○勳」簽名1 枚,而偽造柳○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如附表編號1 ),並於102 年1 月3 日送交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柳○勳及中國人壽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惟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要保書為一份要保書投保2 個主契約,不符中國人壽規定,業務單位乃要求上訴人將2 個主契約分別填寫投保,上訴人乃承前接續犯意,未經柳○勳之同意或授權,於受業務單位通知後至102 年1 月31日間某日時,在上開通訊處內,於中國人壽之「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及「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偽造「柳○勳」之簽名各1 枚、2 枚,而偽造柳○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並於102 年1 月31日送交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柳○勳及中國人壽對保險契約審核管理與風險評估之之正確性。並以上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柳○勳、王鵬程、丁○翔、許政賜之證詞,並有附表所示要保書、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中國人壽函文及其附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通知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 〉、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等書證可佐。另敘明:柳○勳雖曾於102年3月12日親筆書具因誤會已解,特此撤回之前的所有申訴留言之聲明書,惟柳○勳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當時於 102年3月4日地檢署訊問完後,上訴人一直苦苦哀求,要伊不要告,伊當時心軟就簽撤告單,因為伊之前(指102年3月12日)有在上訴人公司的網頁檢舉上訴人偽造文書請公司查辦,因為上訴人怕被公司解僱,所以伊在3月12 日依上訴人要求書寫聲明書,聲明書所寫伊有親簽兩份保險單不是事實,實際上是上訴人簽的,不是伊簽的等語。原判決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卷查,中國人壽退還系爭保險保費17,067元,係以簽發記名支票方式寄送予柳○勳,經柳○勳於其帳戶提示付款,並將金額交付上訴人等情,有卷附中國人壽信函及載明上訴人已收取退款之退款證明書各1份可稽。中國人壽之退款支票固在柳○勳之帳戶提示付款,惟此僅得證明柳○勳有將該支票提示付款,並將款項退還上訴人,不足反證柳○勳即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寫其姓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已經原判決捨棄不採之聲明書,爭執柳○勳確有授權其簽立要保書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指將偽造私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行為人衹要提出不實文書,而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原判決已說明上開3 份要保書既均以柳○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上訴人於未經柳○勳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柳○勳」之署名,自已剝奪柳○勳本於同意權所得掌控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中國人壽管理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復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系爭要保書既經偽造、行使,罪即成立,嗣經柳○勳爭執,上訴人自行取消系爭保險,但對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等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保險尚在受理審核階段,未產生效益,也沒有保險單,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徒以自己說詞曲解法律規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