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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訴人
駱遠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駱遠謨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9㎜制式子彈26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暨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至上訴人居處搜索時,係表明據報上訴人藏有衝鋒槍(稱為「大用」)之重型武器,上訴人即表示沒有衝鋒槍,但有子彈等語,並於搜索之前,交出子彈23顆,尚非由警員搜索而得。隨後賴○陞隊長到場,並再表示獲報上訴人持有衝鋒槍等重型武器,上訴人係否認持有衝鋒槍,而非否認藏有手槍。隨後警員前往上訴人戶籍地搜索未果,再對上訴人之車輛進行搜索,雖亦無所獲,然上訴人主動自車輛後椅背毯內暗藏處拿出裝有手槍1 把及子彈3 顆之袋子交給賴○陞隊長。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已記載上訴人主動交付槍彈等情,與滕○財警員所述明顯不符,原判決依憑滕○財警員之證詞而為認定,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賴○陞隊長查明自首情節,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次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就上訴人所辯本件警方係因獲檢舉上訴人持有「衝鋒槍」而進行搜索,上訴人主動交出扣案子彈23顆,且告知另有手槍藏放於其車輛後行李箱,警員始能搜得扣案手槍,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滕○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接獲檢舉內容為上訴人持有手槍及子彈,並放置於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因而聲請3 張搜索票,進行搜索,上訴人嗣後主動從房間拿出1 包子彈,惟仍否認持有槍枝,警方確信上訴人持有槍枝,續往上訴人戶籍地執行搜索,上訴人仍表示沒有槍枝;迄警方欲前往搜索上訴人之計程車途中,上訴人始向其同事表示車上藏有槍枝;本件係接獲檢舉上訴人持有手槍,警方未向上訴人提到衝鋒槍或「大用」等語,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警方於事前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而列為偵查對象,上訴人於搜索後,始供述犯行並交出扣案槍、彈,充其量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上訴人辯稱警方係懷疑其持有衝鋒槍云云,並無依據而無可採信。說明本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上訴人之刑之餘地。警方已於事前掌握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之情資,並進行搜索偵查作為,上訴人所稱主動交出槍枝及子彈,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傳訊賴○陞(原判決均誤載為「賴○陞」,應予更正)之必要。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未傳訊賴○陞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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