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 上訴人
- 趙介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介民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於另案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判時作證,因不確認劉啟仲是否為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證稱劉啟仲並未參與謀議盜採砂石,亦未收受其販售盜採砂石所得款項,並無虛偽不實;嗣因自己被收押,其指證劉啟仲,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指控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自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迨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上訴人始答稱:「我承認我在民國100年1月28日於原審劉啟仲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所陳述如原審判決書上所載的內容是偽證的…那個時候在原審我沒有直接證據說劉啟仲是主嫌,且當庭指證劉啟仲會有壓力…那時候被收押的時候,檢察官說大家都說是了,你承認就讓你回去,所以我就說是…因為劉啟仲現在判刑確定,所以我覺得他是主嫌,我才承認是偽證。」等語。原審爰審酌上情,並於判決書末頁敘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05 年11月15日審判時雖表明願意認罪,然仍陳稱係因劉啟仲已經判刑確定,覺得劉啟仲是主嫌才願意認罪」等情之犯罪態度,復就上訴人所犯偽證罪,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供述,並非自白,或有不當,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目前家庭生活情況,不宜入監服刑,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