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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上訴人
羅志維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志維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述扣案之槍彈來源為韓聖彥等情,然韓聖彥業已死亡,並未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亦無依聲請傳喚綽號「小陳」

之人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有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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