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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 上訴人
-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巫璟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舒燁、王玉伶、莊景翔(下稱李舒燁等3 人)吸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舒燁等3 人之證詞,扣案吸食器2 組,卷附毒品鑑定書(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李舒燁等3 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要非僅憑證人李舒燁等3 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稱係陳景武提供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舒燁等3人施用,陳景武旋即離開,李舒燁等3人與陳景武是朋友,為了迴護陳景武,才栽贓誣陷其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莊景翔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其於案發時沒有問吸食器內毒品是何人所有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擷取證人李舒燁、王玉伶片斷陳述,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