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孫小玲
- 被告
- 田約翰
顏小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約翰、顏小燕(下稱被告等),分別係高雄市第2 屆第13選區市議員登記候選人林民傑競選總部執行長及助選人員。被告等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張王月花經營之小吃店,假借舉辦生日餐宴名義,邀集具有投票權之「高雄市原住民布農族文化關懷協進會」成員及鄰近具有該區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資格選民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下稱田月雪等)、高秋香,及誤認有該投票權人資格之孫石玉花、江碧妹等至該處免費飲宴(高秋香因故未到場),顏小燕並通知林民傑、田約翰及相關競選總部人員到場,散發文宣,要求支持並投票予林民傑,而宴飲所支出之餐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則依被告等事先之約定,由田約翰交顏小燕支付等情,因指被告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向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他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認係適法。查原判決理由先認被告等確有事先約定由田約翰負擔餐費,由顏小燕負責邀約餐會,並通知林民傑與田約翰等到場,在餐會上,有請託在場選民支持票投林民傑,有為林民傑助選情事屬實云云(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六之㈠㈡)。惟卻另謂:顏小燕陳稱:我身分證生日登記雖為1 月22日,但……我實際生日係在10月26日,我都是過原住民生日。證人張王月花於原審(指第一審)亦證稱:我們原住民慶生並沒有一定要吃生日蛋糕、唱生日快樂歌,我們慶生就是吃菜、喝酒,復再衡諸前揭所示布農族共享、共飲、分食習慣,被告辯稱非假藉慶生餐會來賄選,非屬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9 行以下),而採信顏小燕在審理中所辯當日係單純舉行「慶生餐會」,非假借餐會賄選等語,認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假借顏小燕慶生名義而為賄選行為係無依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稽之卷內資料,顏小燕在偵查中已供明:「(當天是否假借你生日宴會名義,實際是以交付餐會飲宴形式,幫林民傑助選?)是。當天我有叫他過來」;「(餐會費用是否你交付張王月花?)是,……但餐會費用,是田約翰到旁邊給我的,因為他說,人由我來叫,費用他來出」;「(是否田約翰指示你辦理餐會?)不是,我是到服務處,跟田約翰講說,辦一個餐會,招待大家,請他們支持林民傑…」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48、50頁)。核與田約翰偵訊中所承:「她(顏小燕)說她會利用她生日餐會名義」;「(3 千元是否用來支付選民餐會支出?)是,但是我自己的錢」、「(所以顏小燕向你表示舉辦餐會,可以幫林民傑拉票,你就有同意,並表示會出些費用?)是」、「(所以3 千元餐費就是希望參與餐宴的原住民同胞能支持林民傑?)我沒有講得這麼明白,但我是希望這些有來吃飯的人,吃完可以支持林民傑」;「(顏小燕表示是與你商量好,要舉辦以餐會宴請選民尋求支持後,她才去訂餐的,是否屬實?)是」;「(當時是否即已知悉所為係屬違法?)知道,所以才會走入屋內偷偷拿錢給顏小燕」等語相符(見前揭卷第57至59頁)。倘均屬無訛,則被告等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事先安排舉辦之餐會,其目的是否與為候選人林民傑助選拉票、要求票投林民傑全然無關,已有疑問。且顏小燕出生登記日期係1 月22日,有筆錄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而其在準備程序中亦供明伊確係1 月22日出生,並無晚報戶口情事(見第一審卷㈠第46頁)。則被告等辦理餐會日期,與顏小燕之生日顯非相近。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等之各項事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認其確係單純辦理慶生邀約田月雪等人餐會,不免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證人江碧妹在審理中證稱餐會整個吃飯過程,沒有人說要慶生(見第一審卷㈡第256 頁反面);證人佘全阿桃證陳在那邊吃飯時沒有聽到有人說今天誰要過生日、要慶生。沒有人過生日(見第一審卷㈡第267、273頁);證人田月雪證稱當天吃飯現場沒有人提到這是生日餐會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96 頁反面),所證似均與被告等上開不利己供述相符。則參加餐會者既不知道有人過生日、何人過生日,核與社會習見「慶生會」之邀約與舉辦慶生餐宴之情節有間,被告等所辯該次餐會係慶生會云云,是否屬實,尤非無疑。乃原判決逕以依布農族有共享、共飲、分食習慣,認顏小燕所辯為可採,尚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一般在公開場所舉辦選舉餐會,為掩人耳目,往往難以宣布限於具有投票權者參加。顏小燕既自承假借慶生會名義,為林民傑助選,則以慶生名義及利用上開小吃部邀約,難認得以當場嚴格審查及估算有投票權人數之多寡。原判決以當日參加餐會者前後約20多人中,僅有田月雪等5 人具該選區投票權人資格,即認被告等上開所為無賄選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2),亦嫌速斷,原判決均有違誤。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卷查,證人田月雪在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說是慶生會,我們是林民傑到場後,才知道顏小燕辦理餐會,是要請我們支持林民傑。顏小燕沒有表示該餐宴是她生日餐會,「一般原住民如受招待飲食、喝酒會影響投票意願」,但我不一定會投這個人。證人佘全阿桃偵查中亦證述:開始吃的時候,顏小燕說要我們感謝,林民傑給我們吃這一餐。現場很多人都有聽到,也有拍手。顏小燕吃飯開始就有表示是要我們支持林民傑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第27至30頁),如果不虛,則被告等已備妥餐宴,邀約田月雪等到場宴飲,並通知林民傑及相關人員到場發放文宣,要求投票支持,渠等所為是否仍無以賄選為目的之犯意,及已著手實行賄選行為?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係舉辦生日餐會,田月雪等係以餐會為由應邀,到場才知道係為支持林民傑,且到場僅有田月雪等5 人具有投票權,與會者未認知餐會係賄選之對價,遽認被告等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