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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 上訴人
- 黃鐘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357、8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黃鐘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本件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25日,對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上訴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經查獲等情,業據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載敘甚詳。上訴意旨略稱:前開觀護人可證明上訴人於採尿送驗前,已告知觀護人有施用毒品,應屬自首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上訴人係自首之資料,且觀護人尚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縱向觀護人告知犯罪,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核上訴意旨係憑持己見所為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