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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楊智勝李錦樑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上訴人
李冠漢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冠漢所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雖屬上開第1 款之案件,但因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實無毀損告訴人張錦華債權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不採證人陳曉娟有利其之證言,僅以其與陳曉娟不作為之事實,未依實證即推敲、臆測其有本件犯意,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告訴人嗣後有執行其名下銀行存款共新台幣(下同)27萬餘元,有第一審卷附被證一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若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何不提領一空,而遲至105年5月始遭法院強制執行?此更足證明其無毀損債權故意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刑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陳曉娟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本件損害債權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縱告訴人有聲請執行上訴人名下銀行存款27萬餘元,亦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債權總額600 萬元,相去甚遠,並不影響其有損害債權犯意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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