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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26、17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石世煌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罪刑 (共二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但就行為人在外觀上,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之複數行為,以其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認係包括一罪,自應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說明,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事實一之㈠部分,認定被告與蘇○文共同偽造被告之母陳○玉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取得陳○玉名義之同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而共同持以行使冒名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或偽造電磁紀錄,而向商店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共201次 (如附表一);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另行起意,利用知悉陳○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及密碼等資訊,而共同冒名以電腦或電話之網路系統連線,向附表二所列商店詐取財物如該附表編號1至66、68至105、107至117所列,共 115次(如附表二)。而依附表一、二各別所列,其犯罪期間前後達4 個月,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之時間,雖有同日或翌日,但亦有相距10日以上者(見附表二編號105、107),金額雖有僅新台幣(下同)數10或數百元之情形,但亦有多筆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又犯罪地點或商店亦有不同,且被告在偵查中復供承「消費都是臨時的,像是外勞部分…」等語(見偵字17467號卷第128頁),倘屬無訛,則其何以自承消費均臨時起意?其真意及範圍為何?究竟持卡之初,係對接續供生活所需使用而有包括一罪之犯意,僅對消費商店臨時起意?抑或持用信用卡之初,即基於複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即存有疑問。上開情形攸關被告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如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認定。乃原判決未就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詳予究明剖析,僅泛謂「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見原判決第9頁),而就事實一之㈠、㈡,各依接續犯理論皆論以一罪,即有可議。且對被告上開不利己供述,未予綜合判斷,釐清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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