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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訴人
劉來好
被告
賴韋如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劉來好自訴被告賴韋如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就上訴人援引87年版六法全書指稱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增訂規定有違法院組織法協助自訴之規定,屬違憲無效,或稱其前已取得律師檢覈資格等情為無足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稽詳,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情,並謂依所載之學經歷,在法律教育已具合法律師資格等情詞,主張自訴之提起,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稱無法持原判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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