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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

上訴人
溫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溫志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載之2 次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累犯)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阮氏傳、康黃美池(下稱阮氏傳等2 人,其等均係告訴人,指證被害之經過)、許秋蓮(證述伊在場見聞之情形)之部分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水果刀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阮氏傳等2 人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再者,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兇器水果刀,侵入住宅,如何對阮氏傳實行強盜行為而未遂。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兇器水果刀,侵入住宅,嗣提升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如何對康黃美池實行強盜行為而未遂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持水果刀(該刀總長29公分,刀刃長18.3公分,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抵住阮氏傳左邊鎖骨處、以手抓住阮氏傳的手,並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要殺掉你!」等語以強迫阮氏傳交付金錢。對康黃美池,則係持水果刀指著康黃美池,恫嚇稱:「把你家裡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否則我就要殺掉你。」「趕快拿給我,我就不對你怎樣,否則我就把你殺掉。」並站在康黃美池後方,將水果刀置於康黃美池脖子附近,以強迫其至2 樓拿取財物。參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32歲之成年男性,正值青壯,而阮氏傳等2人於案發時依序為43歲、66 歲之女性。綜合客觀之情狀,上訴人對阮氏傳等2 人所施之脅迫手段,如何足使其等之意志自由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先後2 次實行加重強盜之行為,俱未得財,均應依加重強盜未遂論處。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原判決參採阮氏傳等2 人證述被害之經過,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其2 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判斷與採用之證據,無矛盾之處。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提升原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實行強盜行為,惟未得財,因依加重強盜未遂論處,並非認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係準強盜,上訴意旨稱該部分如何與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要件有別,不構成強盜罪一節,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執上訴人無強盜之犯意,亦未施用暴力,阮氏傳等2 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主張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上訴人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應係觸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名,指摘原判決均依加重強盜未遂論處,俱有違誤。上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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