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
- 上訴人
- 張祐順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祐順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其於原審稱:在第一審係誤解審判長提問之意思,才會供述「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張宏昌、鄭開原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是指其提供施用器具而言,並非指提供器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勘驗第一審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有無漏載,僅以第一審簡要記載之筆錄,認其於原審所述誤解等語,係翻異前供,不足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稱張宏昌、鄭開原所施用之毒品係彼等所有,雖與彼2 人供述不同,但為查明真相,非不得以測謊方式對上訴人為調查,其於第一審已請求測謊,但未被法院置理。且其於原審判決後,經辯護人安排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並通過,有測謊鑑定書正本可參。足證其係無辜之人,益見原審未安排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一㈠是否可採,與事實一㈡是否可採,並無事理上之關聯,原判決以前者之證人供述可採,認定該等證人就後者之供述,亦屬可採,違反論理法則。況張宏昌、鄭開原共同行竊,感情甚佳,於警詢之初供原不一致,鄭開原警詢係供稱:原判決事實一㈡之毒品乃彼2 人所有,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嗣竟附和張宏昌所言,改稱係上訴人提供,始趨一致,彼2人非無串證可能。
㈣其有施用毒品習慣,但無殘留毒品在吸食器內之習慣,乃原審漏未調查,逕認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殘留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隨意放置房內,任由到訪之張宏昌、鄭開原持以施用,而有轉讓之不確定故意,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張宏昌為求輕判,有陷害上訴人之動機,且其所供如何施用毒品一節,前後不一,而有瑕疵;鄭開原之供述則前後不一,且無佐證,均不足採。
㈥鄭開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竊盜案袒護張宏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自無可能於毒品部分,刻意袒護上訴人。足見鄭開原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施用毒品來源係彼2 人合資購買之有利上訴人供述,應屬事實,較足採信。原判決不採,採證違法。
㈦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毒品來源係邱凱新,並提供地址、電話,且與警方確認邱凱新身分資料,以供傳查,乃原審漏未調查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2 罪刑,併諭知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鄭開原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與證人張宏昌之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張宏昌、鄭開原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可佐;上訴人否認犯罪或主張誤解第一審審判長詢問意思等辯解,均不足採;其有本件轉讓禁藥之犯意與犯行;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第一審審理筆錄有何漏載或不實情事,復未請求法院勘驗第一審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有無漏載,則原審未依職權勘驗第一審開庭錄音光碟,難謂有何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請求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惟於原審未再主張,且於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回稱無。則原審未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間,具法規競合關係,既經原審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上訴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調查本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