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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彭幸鳴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伍彥章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訴人
伍添富

      全致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彥章、伍添富、全致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桑黃,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規定,論處其3人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3 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伍添富、全致賢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3人對另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所提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森林法第15條係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第1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2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93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15條增訂第4項、第5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4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第5 項)」據增訂此2項條文之修法歷程,行政院於91年3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提案,係以發放採取證給與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因欠缺法律依據,爰將原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為由,擬增訂第15條第4 項條文為:「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嗣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時,採立法委員之提案,通過該條第4項定為如現行法第15條第5項之條文,嗣於送大會時,歷經朝野協商結果(91年至92年間),將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所增訂之該條第4項移為第5項,並增列如上所述關於原住民部分之第4 項條文,最後即依照該協商結果三讀通過。又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行政院於92年6 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該法(行政院草案係稱原住民族發展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行政院草案原列為第16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明即謂:「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載)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1項第2款意旨相同。」等語。是依前述相關法律之立(修)法歷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行政院於91年3 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原提案條文,已為立法者摒棄不採,而所增訂之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條文,顯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採取森林產物」有關之事項,與行政院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述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原提案條文之草案立法說明所稱之採取雜草、枯枝、落葉及許可證等,完全無涉。又依前揭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係著重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之管理,以落實林業永續經營之政策,乃屬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該規則雖於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8 款就原住民之採取國有林林產物,設有專案核准之規定,另對「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打撈漂流竹木者」,亦於同條項第10款、第12款設有專案核准之規定(此2 款之適用者不限於原住民,原住民係依現行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優先比價或議價或申請優先核准專案採取),惟此等條款均係前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增訂前即已有規定,再參以上揭立法經過及後者條文所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文義,顯示該條項之增訂,係為前述立法目的而設,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該規則所採之專案核准,其規範之旨趣、範圍,並非同一。亦即「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迄今尚未訂定公布),應分別訂定,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同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並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能取代,亦不能因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規則」迄今仍未訂定發布,即謂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之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情形,亦應適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必須獲得專案核准,始得為之。於此,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草案之立法說明,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自應合併觀察。易言之,在前揭「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前,原住民於其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者,縱未取得專案核准,惟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反之,則當然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上訴人3人均為南投縣信義鄉之原住民,而上訴人3人本案採取桑黃所在(南投縣信義鄉○○○○區○000 號林班地)之位置,係於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範圍內,復有該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6頁),原判決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卻誤認增訂現行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將原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進而謂:本案既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係採取43臺斤且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桑黃,顯與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云云;且以: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迄今尚未訂定,仍有「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可資遵循,原住民採取森林副產物,仍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上訴人3 人自承本案非依法定方式採取桑黃等旨,認上訴人3人不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依法」要件;復以:上訴人3 人本案採取之桑黃43臺斤(依原判決之認定,其市價共為新臺幣1萬2,900元),數量龐大,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落葉」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為由,即認上訴人3人引用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所為之相關辯解,不足憑採(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貳、一、㈣)。並未依桑黃之用途、用量或特性,針對上訴人3 人本案採取桑黃之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是否為其3 人所屬部族生活慣俗所需要等節,為實質之審認及適切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其違背法令影響於上開相關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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