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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

上訴人
蔣佳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9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佳成非法持有所示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復綜合證人鄭○翌、蔡○廷之證詞,勾稽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扣案之槍枝、子彈為其於本件案發前,甫自綽號「阿勇」處取得,而攜至案發時、地為警所查獲等節,其主觀上應確實知悉「阿勇」所交付者為槍枝、子彈無訛,本件亦無跡證顯示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係遭鄭○翌及蔡○廷設局陷害所致,上訴人泛為指摘,無足採信,已記明其判斷指駁之理由稽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李○圻經傳拘未到,有何意見?」時,已為捨棄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01 頁),於辯論終結前,與其辯護人均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同上卷第402 、 403頁),顯已認無傳喚證人李○圻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予傳喚調查,亦無所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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