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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陳宏卿劉興浪林靜芬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

上訴人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訴人
陳真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訴人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訴人
邱昱儒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6、216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32 、13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真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章君毅為加重強盜,以及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先後對章君毅、賴玄燁為加重強盜,暨陳真旺、陳真義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對陳嘉玲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真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強盜罪1 罪,以及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罪各2 罪,暨陳真旺、陳真義所犯如其事實欄三所載加重強盜罪其中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陳真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1 罪,累犯),及仍分別論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三、四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2 罪(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均累犯),分別量處陳真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江佳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邱昱儒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物沒收或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真旺、陳真義所犯如其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五編號1 )所載其中加重強盜罪刑部分,論陳真旺、陳真義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陳真旺、陳真義均累犯),分別量處陳真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真義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之「原判決(即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之判決,而駁回陳真旺、陳真義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真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證人章君毅係被害人,且與伊有毒品交易糾紛,其所為之證詞難免誇大不實,況其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半年之久,其證詞亦有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故章君毅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應不足憑採。又莊仁茂、許家銘對本案相關情節之陳述,亦有與章君毅不相一致之情形,其等所為證言均不足以作為章君毅證詞為可信之佐證。原判決引用章君毅、莊仁茂、許家銘之證詞,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殊有欠當。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部分:⑴、證人章君毅、賴玄燁均係被害人,其等證詞均為使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難免誇大不實。又賴玄燁並未目擊伊取走章君毅皮包內現金之過程,而章君毅亦未目擊伊取走賴玄燁所有現金及海洛因之過程,其等之證詞自不得作為相互補強之證據。原判決引用章君毅、賴玄燁之證詞,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顯有未洽。⑵、原判決引用鄭慈麒、章君毅與伊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認定此部分犯罪之案發時間係在民國100年2 月21日晚間。然原審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未向伊確認是否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其僅憑章君毅所為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之證詞,即遽為上開認定,殊有欠當。㈢、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加重強盜部分:證人陳嘉玲係被害人,其所為之證詞難免誇大不實,況其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4 個月之久,其證詞亦有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故陳嘉玲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應不足憑採。又證人黃清富、陳憲茹所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作為陳嘉玲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證人陳嘉玲、陳憲茹、鄭建平所為之相關證詞有相互歧異之處,故鄭建平、陳憲茹之證詞,亦不得作為陳嘉玲所為證言為可信之佐證。原判決僅憑陳嘉玲、黃清富及陳憲茹之證詞,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尚有未合云云。

陳真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陳嘉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一致之陳述,因其於偵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應以偵查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云云,其所為之論斷殊有欠當。又陳嘉玲、陳憲茹所為之證詞,除有互相矛盾之情形外,陳憲茹證稱:陳真義、陳真旺對陳嘉玲行搶後,渠等還與鄭建平、陳嘉玲等共7 人一起施用毒品,又待了1 個小時後才離去等語,其所敘述之案發後與被害人互動情節亦與常情有違,蓋若伊與陳真旺確有對陳嘉玲為加重強盜之犯行,陳嘉玲事後豈有再與伊等共同施用毒品之可能,足見伊等應無對陳嘉玲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原判決引用陳嘉玲、陳憲茹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說明陳憲茹有可能因壓力或利益關係,而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迴護伊及陳真旺之證詞,故應以陳憲茹於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惟原判決上開說明純屬臆測之詞,其據此論斷陳憲茹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不能採信,殊有欠當。又原判決以相關證人證稱於案發當時有聽到槍聲為由,即率爾認定伊持槍枝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復又以上開槍枝並未扣案為由,推論上開槍枝並無殺傷力,其所為之論斷亦有可議云云。

江佳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認定章君毅赴鄭慈麒之約後,即遭陳真旺等強盜財物並因而受傷,則其豈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再赴鄭慈麒之邀約,而再次遭陳真旺等強盜財物之可能,且章君毅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亦非明確而有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又章君毅、賴玄燁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之案發過程,所陳述之內容間有不相符合之處,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引用章君毅、賴玄燁所為之證詞,遽認伊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亦有欠當。

邱昱儒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然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與陳真旺、江佳恩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則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共同為其事實欄二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顯有未洽。㈡、依陳真旺、江佳恩於本案之相關證述,伊非無可能於其等到場之前,即開始與被害人章君毅為毒品之交易。原判決未詳查上情,僅憑章君毅之證詞,即認定伊係向章君毅佯稱欲購買毒品,並引用江佳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伊有與章君毅為毒品交易之辯解為不足採信,殊有欠當。㈢、伊與鄭慈麒之犯罪情節類同,自應為相同之認定,乃原判決竟認不能證明鄭慈麒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卻又認定伊與陳真旺、江佳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殊有可議。㈣、被害人賴玄燁所為之相關證詞前後不盡一致,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胖胖的男生(指邱昱儒)搶走伊皮包等語,距案發時已約2 年10月之久,其證詞難免因記憶不清而有誤,故賴玄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應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引用賴玄燁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未洽。㈤、被害人章君毅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不能作為被害人賴玄燁所為不利於伊證言為可信之佐證,原審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賴玄燁之證詞,遽認伊有強盜賴玄燁財物之犯行,殊有可議。又賴玄燁係於另案警詢時,始向警方陳述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賴玄燁未於本件案發後立即報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賴玄燁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尚非可採。原判決引用賴玄燁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遽認伊有強盜賴玄燁財物之犯行,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㈠、原判決認定陳真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章君毅為加重強盜之犯行,除引用章君毅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外,並已說明章君毅所述被害情節核與莊仁茂、許家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另參酌陳真旺係特意將章君毅載往人煙稀少之郊區產業道路,並以事前所攜帶之鐮刀砍傷章君毅(傷害部分未據章君毅提出告訴),致使章君毅不能抗拒後,取走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之情節以觀,堪認章君毅所為不利於陳真旺之證詞為可信,陳真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對章君毅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等情綦詳。且原判決對於章君毅、許家銘、莊仁茂所為不盡一致之證詞,如何為斟酌取捨以形成心證,以及對於許家銘、莊仁茂於第一審審理時另為有利於陳真旺之陳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陳真旺之論斷,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15行至第18頁倒數第8 行)。㈡、原判決認定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先後共同對章君毅、賴玄燁為加重強盜之犯行,除引用章君毅、賴玄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外,並已說明章君毅、賴玄燁所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且其等所為之證詞並核與江佳恩、邱昱儒所供承之相關犯罪情節,以及鄭慈麒與陳真旺、章君毅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另參酌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各自分擔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情節以觀,堪認章君毅、賴玄燁所為不利於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之證詞為可信,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確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對章君毅、賴玄燁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等情綦詳。且原判決對於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所為相關辯解,何以均無足採取,以及對於章君毅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盡明確之證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陳真旺、江佳恩、邱昱儒之論斷,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6行至第28頁第2 行)。㈢、原判決認定陳真旺、陳真義有其事實欄三所載共同對陳嘉玲為加重強盜之犯行,除引用陳嘉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外,並已說明陳嘉玲所為之證詞,核與陳憲茹、黃清富證稱:陳嘉玲於案發當天所搭乘之車輛係遭陳真旺、陳真義所共乘之車輛攔阻,陳真義下車後喝令陳嘉玲、陳憲茹、鄭建平等搭陳真旺所駕駛之車輛,陳嘉玲當時神情害怕等語,以及陳憲茹另證稱:陳真旺駕駛車輛行進中,陳真義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物朝車外鳴槍,陳真旺有停車翻看陳嘉玲所有之皮包等語相符。另參酌陳嘉玲就陳真旺、陳真義此部分犯行,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示其要原諒陳真旺、陳真義等語以觀,足見陳嘉玲並未設詞誣陷陳真旺、陳真義,堪認陳嘉玲所為不利於陳真旺、陳真義之證詞為可信,陳真旺、陳真義確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陳嘉玲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對於陳憲茹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如何為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以及對於陳真旺、陳真義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8頁第3 行至第34頁倒數第13行)。以上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章君毅、賴玄燁、陳嘉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爭執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性,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陳真旺於106 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陳真義於106 年9 月4 日所提出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陳真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及陳真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已確定,本院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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