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曹昌正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五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曹昌正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霰彈槍、具殺傷力子彈、霰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年;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存在,為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雖自白殺人未遂犯行,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且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雖以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其他證據存在,惟上開證據多係客觀證據,不足說明上訴人當時心理狀態之主觀犯意,且未說明係根據何證據補強上訴人自白形成之理由,至多僅止於記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
三、惟按: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林耕緯、何承育、徐隆凱、馮弋豪、江永松、洪吉昭、李軒良等人之證詞,並有原判決理由二所載之書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上訴人既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此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其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至於上訴人自白當時心理狀態,並無須補強證據。上訴意旨仍爭執其主觀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及原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證據補強其自白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國 105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雖其於105年12月2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然其內容亦僅就所另犯殺人未遂部分爭執並無主觀犯意,無補強證據,就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等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殺人未遂部分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