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 上訴人
- 倪敏惠
- 上訴人
- 林美秀
- 上訴人
- 莊定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50 、22851 、23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卷內「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歷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及證人蔣鴻濱、王正義、林正源之證述,足見證人即時代大廈管委會委員李承澤在各次會議中僅提出時代大廈以新臺幣(下同)735 萬元委由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承作該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下稱第1 份合約),並未提出其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 萬元合約(下稱第2 份合約)之事,亦未說明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對於社區建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款,分別設有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 及20% 上限之規定,其等雖然身為時代大廈管委會委員,亦無從知悉上開第 2份合約及補助款上限之規定,而主觀上僅認知時代大廈係以735 萬元之合約即得向能源局請領385 萬元、向高雄市政府請領211 萬2 千元之補助。原判決不採信上開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遽以上訴人等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及「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申請書表」上簽名、用印,且上開申請書表關於「系統總設置費用」、「總金額」、「總工程費用」欄位有1,055 萬元之記載,而推論其等知悉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就上開補助款設有上限限制之規定,卻為提高申請補助金額,另簽有設置總價1,055 萬元之第2 份(假)合約,並持該總價不實發票申請更高額補助之犯行。對於其等「不知有補助上限規定」之辯解,及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就第2 份合約是否於時代大廈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一節,李承澤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蔣鴻濱、王正義、林正源及證人林獻堂、葉宏義之證詞不符。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李承澤對其等不利之證詞,遽論其等罪刑,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謂依時代大廈99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陽光社區方案現況報告」,已指出能源局預計補助385 萬元,高雄市政府預計補助211 萬2 千元,惟現行有4 家公司報價在1,100 萬元至780 萬元之間,「如得標金額不同將會使補助款產生變動」等情。惟該次紀錄中並無「如得標之金額不同將會使補助款產生變動」等文字,而係記載「本社區自付額均相當高」。原判決執該段不存在於該次會議紀錄之文字,據以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記載:李承澤與上訴人等恐翔凱公司持虛報1,055萬元之第2份合約契約向時代大廈管委會請款,故於99年 4月9日持735萬元之第1 份合約前往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認證」等語。惟依卷附認證書之記載,第1份合約係李承澤1人代表時代大廈管委會去認證,與其等無涉。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證不符。
㈤原判決理由記載:其等確有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提出總設置費用為1,055 萬元之申請文件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等語。然上開統一發票均係申請後始開立,其等於申請文件上簽名之時,並未見到統一發票及金額。原判決認定其等共同使用不實之統一發票,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各罪刑。就該填製不實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其等均參與時代大廈管委會討論該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第2 份合約並決議;證人李承澤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具有憑信性;證人蔣鴻濱、林正源、王正義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時代大廈101 年7 月6 日函文內容難憑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提出總設置費用為1,055 萬元之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時,已明知該申請補助之第2 份合約金額「1,055 萬元」與真正之第1 份合約金額「735 萬元」不符,而與林獻堂、葉宏義及李承澤有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正犯李承澤、林獻堂、葉宏義之證述,證人劉中昂、潘進德、王正義、蔣鴻濱、林正源、林藝璇之證言,佐以卷附時代大廈管委會106 年3 月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支出機關分攤表、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時代大廈99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5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時代大廈98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研院100 年5 月2 日函附上訴人等申請文件及凱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等卷內書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犯行,並無上訴意指所指摘,僅憑李承澤片面陳述為論罪之依據。
㈡縱使時代大廈99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係記載:現行有4 家公司報價在1,100 萬元至780 萬元之間,「本社區自付額均相當高」等文字,而非記載「如得標之金額不同將會使補助款產生變動」;以及第1份合約僅有李承澤1人代表時代大廈管委會前去認證,均屬無訛。亦無法推翻其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