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歐朝誠
上列上訴人因變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歐朝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歐朝誠有其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若係將他人文書內之部分文字予以塗銷,而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成立毀損文書罪,不得以變造文書論。茲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將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公司)與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訂立之「船○科技大樓○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中「乙方(即鷹○公司)代理人」欄位之「歐朝誠」姓名、小章塗白,再轉交洪千琪律師撰狀,末由蔡○燕助理呈予執行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鷹○、船○公司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因認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主要係依據上訴人自承有上開事實,並有證人謝○翰、蔡○水之證詞,及船○公司變更登記表、鷹○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七年度審建字第一○○號案件卷宗、系爭強執案件執行卷宗可資為憑。惟稽之上訴人委由洪千琪律師撰狀,末由蔡○燕助理呈予執行法院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以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三號影印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合約影本首頁立契約人欄關於承包商鷹○公司之小章(即自己之姓名)加以塗抹,留存小章之外框,使其內容模糊;另將影本末頁立合約人欄乙方鷹○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姓名打字部分)全數塗抹,鷹○公司之小章部分,則與首頁為相同之塗抹方式處理。至於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之其他契約重要內容,均無隻字變更。如果無訛,上訴人僅除去系爭工程合約影本自己姓名打字部分,另將其自己之小章予以部分塗抹,使其模糊,究竟如何影響其他部分之文義,即非無疑;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影本,該合約之原本,是否亦經塗抹,造成文書之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亦屬不明。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上開塗抹行為,何以影響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其他部分之文義?何以足生損害於鷹○、船○及華○公司?凡此攸關上訴人之塗抹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本件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