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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騰毅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八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騰毅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坐於前座,其所戴白色鴨舌帽之白色部位即有部分被林○微頭部遮掩,而無法完整呈現白色影像,因而認定被告係反戴鴨舌帽坐於後座。惟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燈光昏暗,雖有腦後呈現白色半圓形影像,然與前座騎士合一觀察,兩人頭部重疊,無法判斷該白色部分究係燈光反射之亮點,抑或帽子顏色,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認係被告反戴鴨舌帽坐於後座,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黃文彬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同事有給伊錄音檔,錄音檔伊聽就是被告等語。原審並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證人許○姻於偵訊時證述伊到現場時林○微跟伊說其坐後座跳車,不然就像被告一樣倒在地上了等語。許○姻有親聞林○微之說詞,並非傳聞,原判決竟認係聽聞而來,證據之認定亦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如其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誣告林○微犯過失傷害犯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林○微(所犯頂替罪,經第一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堅稱係其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等情;依警員黃文彬調取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三甲子路某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觀之,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影像雖模糊重疊,然仍可見人像後腦部位呈現完整白色半圓形影像,經將該影像放大300%,發現後座乘客後腦為白色帽子所覆蓋,邊緣仍有黑色痕跡,因其頭部稍往左傾,致其頭部右方露出前座騎士頭部黑色影像,此與被告當日係反戴前方為白色之鴨舌帽、林○微當日係戴深藍色鴨舌帽之卷證資料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命被告反戴鴨舌帽,林○微戴上與當日相同顏色、樣式之帽子,兩人分別各坐於前、後座並拍照,經比對結果,以被告坐於後座之影像與翻拍照片影像較相符合;又被告於車禍後係跌坐於TMD-521 號機車後方,左腳受有多處擦挫傷併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依其跌落位置及傷害部位,與車禍發生時其係坐於後座相符合;再依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係林○微主動與到場之楊○徽父親楊○翔談論和解,林○微如僅係後座乘客,應不至如此積極尋求和解等事證,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坐於後座,機車係由林○微騎乘之辯解,尚非無可採信。並敘明楊○徽於偵訊、審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見原判決第8 頁);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時並未否認係其騎乘該機車(見原判決第9 頁),及證人黃振茂、黃健烘、許○姻等人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0頁),如何之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稽之卷證,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消防局救護員黃健烘將其送醫及台南市立醫院醫師黃振茂為其診治時,均自承其因騎機車受傷等語;又警員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時,經詢以「三爺宮那邊... 你要左轉,對方直行?」答稱:「對! 對! 我騎不快,他突然衝過來,我才騎30,我被他撞,叫他不要叫警察,他還是去叫,... 剛剛文賢派出所也有來」,警員一再詢以是否確係其騎機車載林○微?均答「嗯」,有相關事證存卷可稽。被告固有為前揭自白,然其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且與前揭原判決論斷之證據不相符合;又楊○徽、楊○翔、許○姻、吳○希等人雖均證稱林○微在車禍現場曾自承車禍發生時其係坐於後座,係因跳車始未受嚴重之傷害等語,然此已為林○微所否認,並與林○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之供述不合。原判決因之未採被告前揭自白及楊○徽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認無從獲得被告犯該罪之心證,已論斷如前述,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就誣告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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