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吳庭睿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吳庭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再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與自稱「張凱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張凱翔」得知上訴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請上訴人幫忙跑腿,向買家收取向「張凱翔」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並表明願無償提供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施用,上訴人為貪圖獲得毒品愷他命施用遂應允幫忙「張凱翔」跑腿收錢,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嗣因施玉娟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凌晨向「張凱翔」購得毒品愷他命1包,並未即行給付價金,上訴人即受「張凱翔」之託,於104年7月30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向施玉娟收取上開購毒所積欠之價金等情,苟若屬實,上訴人似於「張凱翔」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施玉娟前,即已應允代為收款,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然已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能否僅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尚非全無疑義。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三載敘上訴人僅係於「張凱翔」與施玉娟已完成毒品愷他命之買賣後,受「張凱翔」之託,收取施玉娟因向「張凱翔」購買毒品愷他命而積欠之價金等情,倘若無訛,則在「張凱翔」完成販賣行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上訴人始受「張凱翔」之託向施玉娟收取販毒之價金,所為似為「事後幫助」範疇,能否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明確認定事實,並於理由論述說明,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