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
- 抗告人
- 施明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施明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有對警詢光碟提出異議,因此該法院才會勘驗光碟,但警詢過程中有的沒錄到,比如光碟最後抗告人要求更改筆錄,有動作卻沒有聲音,而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倘若沒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則應排除該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另證人何銀讚於警詢中指稱「來泡茶」係購買毒品之暗語,於有罪部分亦無來泡茶一語出現,可見證人之證詞虛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何銀讚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依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之結果,敘明「被告(指抗告人)於警詢時係主動供出上揭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員警一再與其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後,始記載於筆錄內,員警並有告知如內容有誤,諭請被告隨時反應;然綜觀該警詢光碟之整體過程,全未見被告對於筆錄記載提出反對之意見,甚而經員警向其確認內容記載是否正確,被告更一再點頭稱是;迄至錄影結束,亦未見被告有向員警提出欲更改筆錄之要求。況且,倘若被告確實未有販毒之違法行為,本即無庸擔憂其他藥腳對其為不實之指認,縱或員警確實有稱:如果其全盤否認,則會要求其他證人出面指證云云,此亦與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有別。是被告事後為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因認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依抗告人提出原判決繕本,原判決係採信何銀讚於偵訊中之不利抗告人證述為證據,而依原判決所援引之何銀讚不利證述,其並無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來泡茶」係指購買毒品之暗語,縱認其於警詢中有此部分之陳述,但原判決所採用何銀讚偵查之證述,抗告人既未提出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其以原判決採用何銀讚之證言為虛偽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說明稍嫌簡略,惟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仍屬可以維持。
五、抗告意旨仍以原判決只憑其意識不清之任意性自白、何銀讚之誣指,如司法人員取得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程序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為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