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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胡文傑何信慶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
王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人王碧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八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其毒品係來自一綽號「舅舅」之葉金生等語綦詳,且配合員警前往葉金生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指認,僅因當時警方尚未查獲葉金生,原判決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抗告人已確定該綽號「舅舅」之人即為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毒品供應商,足見抗告人已供出毒品上游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即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上開罪名。且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供出毒品來源,以避免毒品擴散而危害國民健康,該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該規定與抗告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縱有抗告人所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及減輕其刑等情,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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