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抗告人
- 周武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對如何認定抗告人周武賢與張世傑、蘇美蓉、伍治強、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共同以散布不實資料之方式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價,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同意炒股協議,依協議出借楊文炳(透過曾能聰)、周政寬、羅瑞霞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供王寶葒出售、抗告人與張世傑等人對於連續買賣、連續沖洗唐鋒公司股票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五億五千九百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等犯行,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
㈠原確定判決非係以證人王寶葒之證詞,為抗告人有達成炒股協議之唯一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四月十二日統證(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統一綜合證券三重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檔案,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光碟內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列印檔案資料,均顯示上開楊文炳帳戶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雖有委託買進二五○仟股唐鋒公司股票,惟成交數量為「零」,縱該帳戶有委託買進之紀錄,亦不影響抗告人之犯行。並說明證人曾能聰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抗告人所質疑如何結算、清償等情形,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證據理由矛盾,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公司派提供籌碼之目的在增加唐鋒股票成交量,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高價買進,及聲請人成立炒股協議後有提供籌碼等事實,並說明公司派提供籌碼之目的在賺取拉抬股價後之價差,且係在另案被告張世傑成功拉抬唐鋒股價後,亦無扞格。並無重要事實漏未審酌,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抗告人無法證明於記者會前有任何具體資訊可供其計算新聞稿所述九十九年度EPS 可達七至八元之證據,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每股盈餘可達七至八元等內容均屬毫無實據之不實資料之理由,所憑為認定事實之伍治強、王寶葒、簡麗貞、呂美娟及蔡岱均之證言,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縱蔡岱均有作唐鋒公司之利潤預估,並藉以計算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之EPS ,然其並非具公信力之法人機構,尚難以其預估及計算數額即逕作為唐鋒公司九十九年度EPS 可達七至八元之證據。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互有矛盾之處。
㈤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經濟日報記者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專訪抗告人,並未認定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工商時報所刊登內容之受訪者為抗告人。此與工商時報記者陳逸格所證採訪對象只有蔡岱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無採證認事之違法。
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交付羅瑞霞元大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予王寶葒,其目的在於壓低股價,而非炒作股票之辯詞,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證據之主張,乃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其主張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乃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均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