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 抗告人
- 林光常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光常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常業詐欺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事由,即如其理由欄二之㈠至㈣所指未能甘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八、四一號、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等刑事判決之理由,與本件聲請案件無涉,勿庸審酌;另如其理由欄二之㈥所執聲請再審事由各情,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係分別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無涉,及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而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記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之駁回再審聲請有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