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 抗告人
- 蔡恒元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五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蔡恒元因誣告案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引據原裁定理由㈠至㈤所載內容,以其遭判處誣告罪刑,係承辦檢察官詹昭書羅織罪名,濫權起訴,第一審承審法官王紋瑩、蔡欣怡、馮俊郎則蓄意隱匿證據,枉法裁判,證人王志陽並出庭偽證,而原審審理法官李文成、江振義、周盈文復對該等檢察官、法官重大違法行為視而不見,乃檢附本案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財產分配書、告訴狀等證據,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誣告犯行,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且始終未據提出證人王志陽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或前揭參與起訴或審判之檢察官、法官因承辦本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檢附所示文件,徒憑己意,指摘前揭檢察官、法官違法失職,證人故為誣陷,並提出調閱相關卷宗(證物)或請求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前載再審要件無關事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