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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黃瑞華胡文傑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佾瑞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罪刑相當原則、內部界線云云。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詞指摘,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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